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訴,5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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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崴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崴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有罪部分:㈠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又被告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馨瑤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該會112年度刑調字第0267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本院交訴卷第143頁),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而逕行逃逸,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
被 告 許崴翔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往俊英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10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馨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許崴翔前方,許崴翔即貿然自曾馨瑤左側超車而擦撞曾馨瑤騎乘之機車,致曾馨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許崴翔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曾馨瑤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馨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崴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馨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馨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許崴翔,於上開時地超車部不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曾馨瑤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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