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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志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張葦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大暖路往中央路4段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張葦汯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詎楊志偉於肇事後,已可預見張葦汯因本件車禍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張葦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葦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楊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以及肇事後我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即駕車離開,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當下並未就醫,且我第二次做警詢筆錄時,承辦員警告訴我車禍當天他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救護車,但告訴人說不用,做完筆錄就離開,所以我對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勢有疑問;
告訴人是事後才說有受傷,且撞擊位置是告訴人的車後,不是正面撞擊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致與B車發生擦撞,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葦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057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2至15頁、第2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從新北市○○區○○路00號欲往中央路4段方向直行,被告是從我左側巷子突然右轉往大暖路方向行進,我發現到被告轉出來時,我有馬上往右側閃避,但被告還是擦撞到我左後車身,我車輛的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框及左後保險桿都有刮傷及凹陷;
車禍當時經檢視沒有外傷,身體亦無不適,是直到當天晚上頸部及背部開始出現痠痛的緊繃感,所以我隔天就去醫院就診;
我是隔天去就醫,因為發生挫傷是車禍後當晚發作的(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偵卷二第6至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直行,被告從巷弄裡出來要右轉,我發現後向右閃避,但被告車速過快,還是撞到我的車後尾,我當下就覺得慘了,因為撞蠻大力的,我整個車子向右抖了一下,有明顯往右晃動,我就下車察看,發現我的車後門跟後葉子板包括輪框、保桿都有被撞凹,從車後門到車後的保險桿甚至有摩擦過去的凹陷痕跡;
我跟一起下班的同事趕快報警,警方到場後,有問我要要不要叫救護車,但因為我自己也受到驚嚇,其實我檢查沒有外傷當下就說不用,隔天我感到我的頸部和背部一直不定期持續性的抽痛,才想到會不會是昨天車禍撞擊,然後去就醫檢查,我有跟醫生說昨天有發生車禍,我現在的背部和頸部一直在抽痛,醫生有做X 光檢查,看脊椎有無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再觀諸卷附車損照片,B車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輪框及左後保險桿刮傷、凹陷;
A車左前保險桿碎裂(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偵卷一第22至27頁),足見A、B兩車當時相撞力道非小。
復參以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後,於翌日19時49分許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及111年12月27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明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偵卷一第16頁),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於駕車行駛途中,其頭部、身體成坐姿之狀態下,突然遭被告駕車大力撞擊其車身,告訴人因慣性瞬間猛力前傾之際,即有高度可能造成其上述頸、背部之傷勢。
另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雖向員警表示其未受傷,嗣於翌日晚上19時49分許始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惟告訴人係因車禍當下一時受到驚嚇,經檢視無外傷,乃向員警表示未受傷,然其於當晚頸部及背部已出現不適,遂於翌日至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告訴人所受頸部及背部挫傷,有可能因傷勢輕微,告訴人於受傷當下不以為意,嗣因時間經過,由於日常活動肌肉不斷受到拉扯,疼痛變得較為明顯,始為告訴人所察覺,是告訴人於發生車禍當下未立即發現其受有上述傷勢並告知員警及至醫院就診,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逕認告訴人前揭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原因及出現頸部及背部挫傷之時點等節,經該院覆以:病人自述傷勢為車禍所致,該傷勢有可能係因遭受外力撞擊所致,通常受傷後72小時內皆有可能顯現該等症狀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548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由上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㈢再者,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時既知悉告訴人人在車內,且兩車撞擊力道非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而此交通事故之發生,復係肇因於被告本身之過失行為,然其竟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至10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否認有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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