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訴,7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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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庄賀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庄賀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庄賀元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11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楓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楓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曾曉瑩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曾曉瑩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與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庄賀元駕車肇事後,當知曾曉瑩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曉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庄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交訴卷第5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曉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5-19、97-9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1-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竟仍逕行駕車離去,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37頁、交訴卷第39、49、69-79頁);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訴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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