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店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
- 二、經查:
-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
-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
-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
-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
-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
-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
-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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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店(下稱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代號AD000-A11125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為基於業務關係受甲○○監督之人,甲○○明知其對A女有決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甲○○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甲○○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㈡、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㈠所示行為後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冰箱旁,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A女因害怕遭甲○○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甲○○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復另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前揭㈡所示行為後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全家中和店辦公室內部冰櫃,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臀部,以及試圖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不成,復拉開褲子,抓A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A女因害怕遭甲○○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甲○○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利用權勢要求A女做這些事,是我跟A女在平常相處下自然而然發生的,我跟A女當時有互相曖昧的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A女則為該店之員工,於A女任職於全家中和店期間,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3次猥褻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187-205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410號測謊鑑定書、案發地點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7頁、90-91頁、53-5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1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即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此際因被害人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規定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之處罰行為。
故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因存有立法者所規定例示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乃將之列為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獨立性侵害犯罪類型。
是該罪判斷之核心,應著重在於行為人因居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自我認知的迷惘,藉其所掌有之權勢、威望,或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甚至基於仰慕、服從,進而掌控被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被澈底架空及破壞之情境,即可認屬該條項規定範疇(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是全家中和店的代理店長,我是店員,我是被告招聘進來的,被告有權力可以決定我能不能在全家中和店工作,也可以管理我,我跟被告除了店長和店員之間的關係以外,沒有其他私人關係,我們沒有在交往,也沒有曖昧關係,被告第一次摸我時,是我一進辦公室他就直接擋在路口,拉著我,把我身體輕輕靠在冰箱上,他都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傻眼了,他直接笑笑的摸我胸部,還有摸我臀部,我一直跟他說「外面有人、我很忙、我要出去」,我講這些話之後,被告說「等一下沒關係」,我說我很忙,我很多客人,被告後來就放手了,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回到櫃上把班上完,隔天我就去全家保安店跟加盟店老闆娘吳會菊說被告摸我,我請吳會菊把我調回來她的店,但吳會菊沒有回答,第二次被告在辦公室摸我的時候也沒有說話,我說「我忙、我要出去了」,我有一直側身要走,被告就說「等一下、等一下」,就繼續摸,後來因為晚班非常忙,被告也沒辦法讓我在辦公室裡面待太久,所以我後來就離開,被告沒有攔著我,第三次被告摸我是當時店裡剛好沒有客人,我進倉庫(即辦公室)上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告就跟著來,被告說「來來來」就直接把我拉進冰櫃,也是有對我摸胸、摸臀,再把他的運動褲拉開,把我的手壓進去他的內褲裡摸生殖器,我那次真的忍無可忍,就很用力抓他睪丸,被告說「請妳不要那麼大力」,就把我的手往上移到生殖器的部位,我有碰到也有抓到,我跟他說「可以了嗎?我要出去了」,被告說「沒關係外面沒有人,現在沒有客人」,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了」,後來真的有客人進來店裡被告才讓我出去,發生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摸我的事情之後,我回到店裡不敢跟其他同事講,因為當時很忙,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害任何人,我覺得就摸摸鼻子算了,我只希望老闆娘吳會菊可以幫我調店,當時我自己獨居需要養家和三隻貓,這份工作是我唯一收入,但後來吳會菊沒有處理,我被猥褻之後還繼續工作是因為當時有疫情,出去外面工作也不好找,我需要支付房租、水電、養流浪動物的開銷,一直到後來111年5月28日我受不了了,我當天跟被告說我只做到5月底,結果當天被告就把我直接踢出司分配工作的群組,把薪水算給我叫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205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辦公室冰櫃裡面,被告的手有試圖從我褲頭伸進我內褲,我說有客人我要出去,沒有讓他摸到等語(見偵卷第37-39頁)。
㈣、證人吳會菊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於111年3、4月間有到全家保安店來找我,跟我說她想要調到全家保安店,我跟A女說保安店的人手是滿的,A女就說她被被告騷擾,我要問被告,但A女叫我不要問,我說這件事很嚴重,一定要問,我問被告,被告說沒有這件事,就這樣子,A女本來有來全家保安店應徵,我本來沒有要用她,但後來A女又跑去被告管理的店應徵,是被告自己決定要雇用A女,被告說他缺人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依證人A女與吳會菊之證述可知,A女確實為被告擔任全家中和店代理店長期間所聘用,且被告對A女有管理監督之權限,而有因業務關係所生之上下位關係,應屬明確;
又衡諸A女確實曾於111年3、4月間向證人吳會菊反應被被告騷擾,並希望調店一事,亦足證A女證述其於遭受被告為猥褻行為後,深感困擾,然因有經濟壓力需要工作收入,故希望離開全家中和店轉調至他店工作等語非虛;
考量A女於案發時將近50歲,並非年輕,且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若逕行離職,恐再度謀職不易,故A女證稱其係礙於與被告之職場權勢關係,而不得不隱忍被告行為,並非基於與被告間有何感情關係而同意其猥褻行為等語,應值採信。
㈤、反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對於是否有撫摸A女胸部、臀部,以及是否有試圖摸A女下體、抓A女之手觸碰自己生殖器等節均一概否認(見偵卷第45-46頁反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為辯稱其與A女間有曖昧關係,故合意發生前開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其說法前後明顯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其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關係,雙方合意為猥褻行為,當可於於偵查中予以說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撫摸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一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
又被告雖提出其與A女於111年3月18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A女確有曖昧情愫乙節(見本院卷第133-143頁),然細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A女固有於對話中稱被告為「親愛的店長」、「親愛的妖女」、「百靈油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143頁),然以雙方整體對話內容觀之,A女僅係偶然以較為戲謔之方式稱呼被告,並無經常以特定親暱之名稱稱呼之,且A女固有於111年3月21日傳送「只是曖昧讓人受盡委屈 所以會態度不好」、「說開了就好我明白了」等文字,以及於111年3月22日傳送「以後還是朋友 還是你最懂我 我們有始有終 就走到世界盡頭 永遠的朋友 祝福我 也祝福你,遇見愛以後 不會再懦弱 緊緊握住那雙手」等文字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向被告告知九尾狐手鍊之配戴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觀諸上開文字之前、後文脈絡,A女均係在與被告討論工作狀況、店內業績時穿插傳送上開文字,並無其他談及2人曖昧感情之言論,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傳「只是曖昧讓人受盡委屈」這句話給被告,另外「以後還是朋友」等文字是歌手周興哲的歌詞,我複製下來發給他而已,只是告訴被告我喜歡這首歌,九尾狐手鍊我是借被告戴,不是送他,我後來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堪認上開訊息中「曖昧」一詞應非指涉A女與被告之特定關係,而是A女藉以說明工作時發生之情境感受;
另A女雖有被告分享欣賞之歌曲歌詞內容,以及出借手鍊予被告配戴,惟此番種種行為,畢竟尚未逾一般職場工作所生之友誼關係範疇,尚難以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互有男女感情,亦難證明A女係合意與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
㈥、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與A女間「比較曖昧一點」,然對於曖昧之具體內容均無法描述,亦稱無人可以證明其所述之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與A女之間究竟存有何種能夠逕自撫摸對方身體隱私部位之親密關係,始終含糊其詞,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更與A女所述全然不符,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曲從,然被害人曲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論罪。
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並未有強暴之行為,或威脅、恐嚇之言語等情,且A女以側身方式閃躲,並表示外面有客人、很忙等語之後,被告即停止猥褻行為讓A女離去等情,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為猥褻行為時,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應屬利用權勢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㈢、被告前揭3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身為A女工作之便利商店代理店長,知悉A女在為業務上需受其管理,且對A女有聘用、解雇之權限,竟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利用A女顧慮謀職不易之心態,以此上下關係形成之權勢,使A女隱忍曲從而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顯對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不思尊重,性別意識與法治觀念低落,所為不僅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更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至公訴意旨固認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有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利用權勢猥褻行為(此部分因起訴書記載不明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予以補充、特定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為上開以手隔著A女外褲撫摸其下體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在辦公室第二次摸我時,只有摸胸、摸臀,沒有摸其他部位,在冰櫃內是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6頁),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在辦公室冰櫃內雖有試圖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但並未摸到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與被告之自白有所出入;
考量本案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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