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訴,13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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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軒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02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A女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時12分許至3時10分許,因與甲○○談論分手而發怒,後A女工作結束仍返回雙方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居所(完整地址詳卷)睡覺,甲○○於同日6時50分許,竟不顧A女身心疲憊亟欲補眠之需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叫醒A女,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見A女反抗後,復將A女壓在床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過程中經A女不停地向其稱「不要」、「我要睡覺」等語,甲○○均不予理會,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述證言均為證人A女、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依法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宗第37至40、50、52頁、本院卷第101至121、131至132頁),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照片、A女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8377號彌封卷宗第7、9至13、15至19、27至33、35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A女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係對A女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本案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身體將A女壓在床上,不顧A女表示「不要」、「我要睡覺」,並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灼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與A女和解成立,獲得A女之宥恕,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害,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已對A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和解成立而盡力填補A女本案所受損害,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復已給付A女新臺幣3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9至140、151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A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A女
新臺幣10萬元於113年4月1日給付3萬元,給付方式為給付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其
餘7萬元共分24期,自113年5月1日至
115年3月1日止按月每月1日給付3仟
元至上開帳戶,於115年4月1日給付1
仟元至上開帳戶,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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