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訴,15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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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1117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F000-A111117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BF000-A111117A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BF000-A11111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係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A父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102年至103年甲 國小六年級之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衣物間,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而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之妹BF000-A11111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 、乙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A父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即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甲 同住上址租屋處,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1.我沒有摸甲 胸部跟下體,我只有拉她毛巾而已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乙 未親眼看見被告猥褻行為,所證為其推測之詞,且乙 稱案發時是全家人一起睡,甲 卻稱國小四年級時已經搬到隔壁房間睡,顯有疑義,另乙 稱未聽到尖叫聲亦與甲 所述不符。

2.於102年8月19日被告因脊椎受重傷,於同年8月30日甫出院,至少要3個月時間休養,期間幾乎依靠輔具行動,根本無法為強制猥褻行為。

3.被告主觀上基於管教之意才拉扯甲 毛巾,希望甲 洗澡時能帶衣服進去換不要在公共區域跑來跑去,主觀上並無猥褻犯意,縱認被告有何行為因時間短暫僅屬性騷擾行為。

3.甲 及乙 均係在社工詢問被告家暴行為時提及本案,兩人可能係基於保護家人才為不實陳述,實有疑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甲 (00年0月生)係父女,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兩人於102年至103年間即甲 國小六年級之某日,同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並與證人甲 、乙 於偵審之證述相符,且有甲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 有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於102年至103年間國小六年級某日,在上址租屋處衣物間,被告有以手撫摸我胸部及下體,他摸的當下我有反抗,只是被告繼續摸,直到我尖叫他才停手,我當時有要推開他,也有口頭拒絕,最後因為我尖叫我妹才進來問我怎麼了,被告就出去了等語(偵卷第21頁);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剛洗完澡裹著浴巾,因為浴室離第二間房間有一段比較小的距離,我是衝到第二間房間準備挑衣服時,被告就進來摸我胸部,再往下摸下體,我當時有大叫跟推他手,我那時候好像有跟被告講什麼但不記得了,被告沒有停手,是我大叫過沒幾秒,我妹就過來,被告才停手,我妹應該沒有看到被告。

但我當下有跟我妹說被被告摸。

當時我本來想要跟班導師講,但隔天是假日我想說要講嗎,那時很有印象就是小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118、122、123頁)。

可見證人甲 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其洗完澡後裹著浴巾時,不顧其以推開、言詞、大叫等反抗,仍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隨後因乙 察覺有異到場查看之基本情節,所證具體明確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之瑕疵可指。

且依證人甲 所證其於110年間,乙 在其回家時向其表示被告摸她,其知道後摔東西並向被告說你摸我就算了,對我妹試試看等情(偵卷第22頁),參以證人甲 係於乙 111年間遭被告毆打,經社工詢問甲 有無遭被告侵犯時,始被動陳述出本案,進而於同年間提出告訴(本院卷第121、147、148頁),足徵證人甲 原無意追究本案之意,其應無於案發近數年後,甘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況且,由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她們洗澡都圍圍巾出來,走來走去,我跟她們說這樣是習慣嗎?她圍巾起來,我都把圍巾拉起來,我不可能摸甲 ,我拉她毛巾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0、150頁),可見被告於甲 洗完澡後裹著浴巾時,有以手拉甲 浴巾之動作,此顯非管教甲 之合理舉措,亦可徵證人甲 如前證述並非子虛。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甚或自行對於法律上定義之解釋不同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又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從我國小甲 就會跟我說她不在時候要我要鎖好門。

我國小時在舊家,我在房間睡覺,當時我們家是四個人一起睡,我比較淺眠我知道甲 洗完澡出來去衣物間換衣服,我聽到被告也進去衣物間,之後聽到甲 發出反抗的聲音,印象中甲 有說走開,還有拉扯、碰撞牆壁或門的聲音,經過一些掙扎之後被告走出衣物間,甲 跟被告還在反抗時我就有起來走出去,想要偷看發生什麼事情,但我只看到被告走出來,甲 站在牆邊身上沒有穿衣服只有手拿著浴巾蓋在身體前面,我從旁邊可以看到他胸部,臉上顯露很緊張害怕的樣子,我有問甲 怎麼了,但我忘記甲 跟我說什麼等語(偵卷第30頁);

於審理中則證稱:大概國小時在舊家,某天晚上睡覺時因為淺眠,我睡在靠牆的地方有聽到姊姊說「不要」、有推開那種聲音,我就起來去隔壁房間看一下,快要到隔壁房間時爸爸就低頭走出來與我擦肩而過,我進去看姊姊,姊姊剛洗完澡只裹著一條大毛巾,表情非常驚恐、害怕。

我有問姊姊發生什麼事但是後面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證人乙 已親自聽聞在上址租屋處衣物間,甲 以言詞表示不要、走開,且有拉扯、碰撞等聲響,並見到被告離開衣物間後、甲 留在衣物間內僅裹著浴巾顯露出驚恐、害怕之自然情緒反應,而甲 於提出本案告訴前即已提醒乙 應提防被告有不當行為,此與證人甲 如前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相符,且衡以乙 雖曾遭被告毆打但其並未主動將本案告知社工,係社工自行詢問甲下方得知本案(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乙 亦無特地設詞構陷被告,則其所證應足為證人甲 前開證述之補強,證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堪信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應非可採。

辯護人辯護稱乙 未親眼看到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所證為其推測之詞,或以前情詞質疑證人甲 、乙 所證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脊椎受重傷,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至少要3個月時間休養,期間依靠輔具行動,無法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云云,固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

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因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於102年8月19日接受手術住院、於同年月00日出院、同年9月6日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休養、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憑此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甲 小學6年級案發當時,完全無法行走、無法以手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

況且,依證人甲 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可以正常行走、沒有使用輔具,不知道被告傷勢是在本案前或後發生(本院卷第120頁),證人乙 亦證稱當時被告從衣物間走出來時沒有使用拐杖或輔具(本院卷第14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應無因前開傷勢嚴重而無法行動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應非可採。

(五)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

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

而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甲 曾以推開被告之手、言詞表示不要、大叫等舉動拒絕被告撫摸,然被告仍違反甲 意願,以手先撫摸甲 胸部,再撫摸其下體等一連串動作,顯非僅基於性騷擾意圖、趁甲 不及抗拒所為之性騷擾,而該當強制猥褻行為無誤。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猥褻之意、因行為時間短暫僅屬性騷擾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甲 之父,業如前述,是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甲 為本案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係,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罔顧人倫,不僅破壞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對甲 身心成長造成創傷及負面影響,戕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且被告於偵審中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甲 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不公開卷第67、68頁)、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已婚、2名女兒均已在外生活、其擔任警衛、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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