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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翔竣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238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係於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之網友關係。
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4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與A女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U2電影館-板橋館」觀看電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處所B3包廂內,不顧A女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48至50頁、第112至1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112、11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至6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侵訴字卷第96至111頁),復有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U2電影館內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甲○○(暱稱「哈哈是我啦」)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甲○○(暱稱「會彈吉他的男生加分嗎」)與A女交友網站探探對話紀錄擷圖13張、A女與許○宜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3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8460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頁、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3至35頁,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並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前,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起訴事實已載明A女為少年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侵訴字卷第45、9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本件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刑度非輕,而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及A女兩人年紀相仿(均為94年次),前為網友關係,被告前揭所為並未造成A女身體受有明顯外傷,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頁至第9-1頁),犯罪情節與暴力方式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仍有不同,又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也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見侵訴字卷第129至130頁、第139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應已知所錯誤,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網友關係,其竟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A女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強制性交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侵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考量本院已諭知前開緩刑條件,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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