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訴,4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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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翰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1304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97年1月生,以下稱甲 )為網友。

詎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時4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時48分許至4時37分許間某時,在上開汽車旅館,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與甲 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母(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甲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被告LINE帳號照片1張、○○○汽車旅館入住紀錄截圖1張、○○○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ENP-766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截圖與車辨截圖共8張、被害人甲 手繪之○○○汽車旅館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111年6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1007849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10094562號鑑定書、甲 之心理輔導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 為97年1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有認識。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該條項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第3項之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分寸,為滿足個人性慾,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足以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為圖私慾,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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