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侵訴,5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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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代號AD000-A1115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弘園街(地址詳卷)美髮工作室之客人。

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50分許,見該店已打烊且只有A女獨自在店內,遂進入該店,以要求A女觀看其生殖器之言詞調戲A女,經A女明示拒絕後,甲○○逕自走進店內廁所,要求A女進入廁所聊天。

於同日23時7分許,因廁所尚未清掃,甲○○亦不斷向A女強調不會將褲子脫下,也不會觸碰A女,A女遂進入廁所內打掃。

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3時19分許,趁A女在清潔馬桶時,自A女後方抱住A女,不顧A女不斷掙扎並表示「不要弄我」、「你在幹嘛,不要啦,不要啦,不行啦,不行,就說不行」等語,強行親吻A女耳朵,並以手搓揉A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A女之夫代號AD000-A111523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男)在家中透過遠端監視器察覺有異,遂趕往店內並敲打廁所門,甲○○始停手。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A女、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0、65-68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彌封卷第3、5、15-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親吻A女耳朵並搓揉A女胸部之行為,確足以滿足其性慾,核屬猥褻行為。

又被告不顧A女之掙扎及明示表達反對之意,仍為上開行為,已達於剝奪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親吻A女耳朵、搓揉A女胸部之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A女所經營之美髮工作室客人,竟為逞一時之性慾,趁A女獨自在店內之際,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以20萬元與A女和解,然因與A女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顧A女多次明示拒絕,仍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為顯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案發後亦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並得到A女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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