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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哲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五九一號、第六七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Say hi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並透過甲 再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其明知甲 及乙 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蘋果商旅,與甲 約定發生有對價之性行為,嗣因丁○○得知甲 當天偕同乙 到場,竟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向乙 稱:伊願支付性交易媒介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乙 需完成與丁○○發生性行為,再媒介其他友人與丁○○發生性行為,並幫丁○○洗澡等三個條件等語,以上開方式引誘乙 與其發生有對價性行為,經甲 、乙 應允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丁○○遂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及乙 陰道、口腔等方式,對其等為性交行為得逞,並給付甲 及乙 各3,000元,及支付當晚住宿費用作為性交易對價。
㈡丁○○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向乙 稱:乙 應繼續完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答應之條件以獲取報酬等語,以此方式引誘乙 與其發生有對價性交行為,經乙 應允後,丁○○於前開有對價性交行為後1週內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蝴蝶谷大飯店,以將其生殖器插入乙 陰道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行為,並給付乙 3,000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401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2、53至56頁;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66、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39至41、45至4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乙 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有甲 、乙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各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頁、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
本院卷第21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對甲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如事實欄一、㈠、㈡對乙 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㈡罪數: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對乙 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對乙 所為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間間隔數日,且被告每次均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乙 為各次之性交易,於其各次性交行為完成後,各次犯行應即已終止,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無視甲 、乙 年紀尚輕,性自主觀念尚未臻成熟,以金錢為誘與其等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妨害甲 、乙 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 、乙 均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7至18、31至32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7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從事上班族、月薪4萬5,000元、離婚、須扶養8歲子女及父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3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甲 、乙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甲 、乙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係故意對甲 、乙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㈢又法院於判斷是否「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被告與案發時仍未滿18歲之甲 、乙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然其係經取得同意始與甲 、乙 為性交行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甲 、乙 均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甲 部分 丁○○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乙 部分 丁○○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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