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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賦
指定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犯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嫌、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嫌,有其供述及證人乙 等指證暨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錄音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已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斟酌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與證人即乙 之母之男女交往關係,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要以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調查,又依其所述前後不一、互有出入,可預期勾串證人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可能性並未消滅,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應從112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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