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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A女(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詳卷)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父」、「乙○○之母」之姓名。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記載「乙○○之父」、「乙○○之母」,並未記載其等之姓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述缺漏。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乙○○之父」、「乙○○之母」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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