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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于煒於民國111年6月30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3段64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適於其同向右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藍翠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25-OUC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6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筱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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