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易,3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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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櫳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櫳萱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往廣興街方向行駛,並在同市區廣明街與廣興街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當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王政司,致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持續頭暈耳鳴、頸部甩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政司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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