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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更正為「20時許至21時許」;
第2行「飲酒」,補充為「喝了米酒200c.c」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刑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米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非低、未有肇事,暨其所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情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明輝 男 51歲(民國61年2月8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慈孝宮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樹林區柑園街1段與田尾街交岔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盤查,並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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