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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正玉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王博文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罪之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正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博文對被害人李言麟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害人李言麟已死亡,聲請人為李言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得提起訴訟參與,並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規定:「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聲請人參與訴訟。
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兒、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不得抗告。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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