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交訴,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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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聖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環河北路與三信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前行,適程家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行向自李文聖右側駛至上開路口,依左轉號誌欲左轉三信路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李文聖因煞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程家駿因而受有左大腿、右手肘及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李文聖與程家駿發生事故後,已致程家駿受傷,詎其未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

程家駿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家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程家駿、蕭新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106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107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3月、②4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⑴與⑶①、⑵與⑶②分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同院以107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與⑸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⑹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⑺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⑹與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毒品犯行,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型態迥異,且本案起因係被告駕車不慎罹犯過失傷害犯行所衍生,被告並非初始即執意觸法,亦非一再罹犯與相同之犯罪,復衡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與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再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以致與告訴人程家駿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其已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狀況或尋求救護即逕行離去,恐致傷者未及就醫損害擴大或難尋肇事者而無法求償,所為自屬非是,雖本案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鉅,並無即刻危險,然被告既未檢視告訴人傷勢或施以救援,自難以此獲邀寬典,況被告於警循線查詢之初,否認犯行,難認有何反省己非之情,故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無視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非輕,本案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四肢鈍挫傷,傷勢非重,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確認事故他方傷者情形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離去,難保傷者恐因未及時就醫而生嚴重後果,被告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洽談,勘認被告已知過錯,且有填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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