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易,121,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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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成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因共犯向皇錩與告訴人王瑛銘發生糾紛,率持器共同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實為不該,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非事主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市場」或「物流」,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開山刀1把,由被告所持攜到場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偵卷第21頁、第111頁、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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