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易,24,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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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李文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79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文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文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宇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宇龍、李文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5日3時52分許,由李文聖騎乘不知情之劉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未懸掛該車牌),搭載丁宇龍前往陳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鐵皮屋外,徒手拔除該址鐵皮屋外部分之監視器電源線後,由丁宇龍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之活動扳手或老虎鉗等之不詳工具1支,將上址鐵皮屋之鐵捲門旁鐵柱上螺絲2顆撬開後,即將手伸入該址鐵皮屋鐵捲門內開鎖,並進入上址鐵皮屋內,竊取陳安所有放置該屋之如附表所示排氣管2支、手推車1台、已拆皮電線2包(約100公斤)、馬達芯(約60公斤)、電動工具6支(含氣動起子1支、無線電鑽)、無線電動工具電池(約10公斤)等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即由丁宇龍搭乘TDF-0911營業用小客車,李文聖則騎乘上開機車追隨在後離開現場。

嗣經陳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被告李文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稽,此外,尚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機車照片、現場鐵柱暨電線照片及告訴人與員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宇龍、李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攜帶兇器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宇龍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縮刑並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被告亦對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丁宇龍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且引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依據,復被告對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此節前案紀錄,堪以認定。

被告丁宇龍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丁宇龍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確含竊盜之財產案件類型,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2年內,即重蹈覆轍,再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李文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甚明,被告亦對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李文聖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且引用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依據,復被告對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以此節前案紀錄,堪以認定。

被告李文聖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李文聖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主要均係戕害自身及危害社會安危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觸犯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犯行迥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事,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後,爰不於主文內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牟個人利益,即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所為均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丁宇龍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現因案入監執行,需扶養母親;

被告李文聖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現因案入監執行,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77頁、第264頁)之各自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就本案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文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排氣管2支、手推車1台、已拆皮電線2包(約100公斤)、馬達芯(約60公斤)、電動工具6支(含氣動起子1支、無線電鑽)、無線電動工具電池(約10公斤)等財物,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

又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均供稱上開竊得財物已經變價賣得4,000元,1人分贓2,000元云云,然卷內無其他佐證足認其等所稱變賣金額屬實,考量其等供稱之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物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尚難遽採其等變賣與分配價額認定之,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並在具體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是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丁宇龍持以行竊用之活動扳手或老虎鉗等之不詳工具1支,被告丁宇龍否認為其或被告李文聖所有,並供稱業已丟棄等情,考量本案乏具體事證認定上開物品確為被告2人所有,且依被告丁宇龍所述業已逸失,又非屬違禁物,缺乏沒收之重要性,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本案犯罪所得 排氣管2支、手推車1台、已拆皮電線2包(約100公斤)、馬達芯(約60公斤)、電動工具6支(含氣動起子1支、無線電鑽)、無線電動工具電池(約10公斤)等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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