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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現於法務部○○○○○○○,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0時4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陳奕儒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衣後得手離去。
二、案經陳奕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信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對此事無印象,案發當時我人不在新北市鶯歌區,應該是在臺北市的火車站內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員警於密錄器影像畫面中未確認該人年籍資料,難以確認畫面中影像所攝之人為被告本人,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
經查:㈠有名光頭、身著短袖上衣、長褲、腳穿鞋頭側邊有白色條紋之深色拖鞋、左手戴著細錶帶手錶之男子,於111年9月26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奕儒吊掛在上址門外之雨衣1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在案,有本院112年7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51頁),且有告訴人住處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物袋),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員警於同日接獲上情後,先於同日18時27分許起在告訴人家中翻拍監視器影像畫面,旋於同時34分許起騎乘警用機車上街巡邏,於不久後之同時36分許起在路上看到一光頭男子即上前詢問:「大哥,你是那個什麼林信仲嗎?」,該男子答稱:「林信介」,嗣員警詢問該男子有無拿取別人雨衣,該男子否認,員警繼續關心該男子並告稱可以協助安置,該男子拒絕後離去。
畫面過程中可見該男子穿著藍色短袖上衣、長褲(原將褲管拉至膝蓋處後又放下)、腳上穿著鞋頭側邊有白色條紋之黑色拖鞋,左手腕穿戴細錶帶手錶等節,有本院112年7月2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頁、第153頁至第157頁),且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物袋)。
又細觀上揭告訴人住處外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及影像擷取畫面,竊取雨衣之人與員警巡邏時所詢問之人間,兩人所穿著短袖上衣樣式雖略有不同,但其等均具有光頭、左手穿戴錶帶偏細之手錶且腳穿有相同紋路特色之拖鞋,尚難論純屬巧合;
復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竊取雨衣之人具有身形修長,面頰偏凹,眉骨突出等外貌特徵(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亦核與員警巡邏時所詢問之人同具削瘦身形、眉骨突出、面頰偏瘦致法令紋深刻等外型面貌相類似,此有員警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是竊取雨衣之人與員警巡邏時所詢問之人兩者間,除穿著風格接近,即均係著短袖上衣及長褲外,另同具光頭、身材修長、眉骨突出及面頰削瘦的身形面貌特徵,並皆係左手穿戴手錶,且錶帶粗細接近,腳上所穿著之鞋亦均為鞋頭側邊有白色條紋而具相同特色紋路之拖鞋,而後者並於案發同日出沒在案發地點附近位置,故從兩者間有相似之外貌身形與打扮,並均穿著非大眾化之相同紋路拖鞋及地點之關聯性等情,兩者為同一人,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否認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影像中所拍攝之人為其本人云云。
然觀被告除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坦承其之前係光頭造型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其於案發同年即111年12月1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時,當時確為光頭,並同有眉骨突出、面頰偏瘦及法令紋深刻等面容特徵,有法務部○○○○○○○○112年8月2日北所戒字第11200248710號函及檢附其入所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前揭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人容貌極為相似(見偵卷第17頁),況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人亦告知員警其姓名稱為林信介等語,業如前述,堪信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並不以須經員警當下核對其年籍資料為必要,辯護人所辯尚非可取。
則被告既係為警密錄器所拍攝之人,承前所述,其即為本案行竊雨衣之人,亦堪認定。
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信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居無定所,無工作,無家人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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