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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峰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峰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乘告訴人陳楠琪之女友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54巷時,見告訴人上前阻擋,被告可預見其未踩踏煞車,任由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將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導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告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乘坐駕駛座時,未踩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嗣因被告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而遭甩落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懷疑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腰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下肢多處表淺擦傷、左髖和左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佳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圖照片各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友人時,遇到告訴人陳楠琪自路上衝出,嗣後其駕車離開時,告訴人有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原本要左轉,但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衝出來敲打我的引擎蓋,我方向盤左右打要繞過他,我以為閃過了,後來才發現告訴人在副駕駛座那側抓在我車輛的行李架上捶打車窗,後來車子才甩開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駕車刻意朝告訴人衝撞或前進,被告是因告訴人阻擋被告去路之強制行為,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閃避告訴人並駕車駛離現場,無傷害故意,是告訴人攀上被告車子陷自己於受傷危險性中,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友人,遇到告訴人陳楠琪出現在車輛前方,嗣告訴人有攀附其車輛引擎蓋及車輛之情,被告仍駕車離去,於被告車輛駕車過程中,告訴人自攀附車輛掉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30頁至第132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有關被告駕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述,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6頁):⒈檔案名稱「IGNO7398」之行車紀錄器影像: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58秒許起,畫面起初即可見告訴人站在車遠處之左前方位置。
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1秒許起至同分17秒許止,被告開始駕駛其自小客車緩慢的往前,告訴人自遠處左前方之位置往路口中央移動,並往自小客車之方向前進幾步。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8秒許起,被告見告訴人站在路中央,遂將其自小客車靠右行駛,而告訴人雙手抱胸見狀亦往畫面右邊移動,並伸右手指向車輛方向,被告見狀於是將車頭偏左欲繞開,過程並未見車輛有刻意朝告訴人方向撞擊或前進情事。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告訴人此時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用雙手拍打車子引擎蓋,被告車輛減速後,即漸加速往左彎,告訴人跟不上車子速度,身體身影逐漸消失於畫面中,僅見其將手攀在引擎蓋右方勉力支持。
⑷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4秒許起,畫面已看不見告訴人之手,但仍可聽聞肢體與車輛碰觸的聲音,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惟隨路途過程仍可聽見疑似拍打及碰撞等聲音,直至約33分32秒許後無類似聲音。
⑸至2時33分44秒影像結束,全程未見路上有其他行進中的人車出現在畫面中,車輛全程均係駕駛在未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上。
⒉檔案名稱「EUNR8608」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自畫面時間2時32分26秒許起,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一名女子在巷子中緩慢前進,並在接近路口處停下。
被告在該處停留了數10秒(車尾煞車燈始終亮著) 後,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0秒許起,再次緩慢的往前方行駛前進,且可看到告訴人自該巷口左側往巷口中間車子方向前進。
⑵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6秒許起,被告見狀便將車子往右側行駛,告訴人見狀亦往畫面右側移動朝車子方向走去。
自畫面時間2時33分18許起,可見被告車子剎車燈閃了2次,並右偏、左偏以調整行進路線欲閃避告訴人。
⑶自畫面時間2時33分20秒許起,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左轉消失在該巷口,亦未見到告訴人身影,影像結束。
⒉檔案名稱「IMG_6880」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⑴本檔案畫面起始時間為00:00:00許起。
自畫面時間00:00:09許起,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駛進該監視器巷口,並可見告訴人緊緊跟隨在該車右側接近副駕駛座及引擎蓋中間之右後照鏡之位置。
⑵自畫面時間00:00:10許起,該車轉彎後,告訴人跟不上車子行進速度,似往上跳,攀住車子上緣,而位在該車右側後方乘客座位區附近。
自畫面時間00:00:12許起,告訴人持續攀附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一路跟著車子往前行進至畫面結束。
㈢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駕車搭載友人起步時,原先站立在巷口路旁之告訴人亦往路口中央及車輛方向前進,被告駕車向右閃避,但告訴人亦隨之往畫面右方移動,被告遂改偏左行駛,期間明顯可見被告車尾煞車燈閃了2次。
告訴人遂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用雙手拍打引擎蓋,被告不予理會,並漸加速駕車左彎,告訴人仍持續追趕,先以手攀在車輛右引擎蓋上不成後,竟奮力跳起抓住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並持續拍打車輛數秒,直至被告駕車右彎後不久,始未再聽見車輛有碰撞或拍打異音等情明確。
是以在上開車輛行進過程中,明顯可見係告訴人先以自身肉體擋住車輛行進方向,並以雙手拍向引擎蓋等方式欲攔阻被告車輛前進,被告因此煞車減速、改變行向嘗試繞過告訴人不成,始將車輛左偏欲左轉離去,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衝撞情事,故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踩踏煞車,任由其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而撞擊站立車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趴在該車之引擎蓋上」等情形,此節公訴意旨已有誤會。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僅係遭被告衝撞後,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再遭被告車輛拖行等語不符,告訴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
惟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已極為接近被告所駕車輛,已來到被告車前以雙手拍打車輛引擎蓋,被告卻仍執意駕車離去,並在告訴人攀附在其車輛時,仍繼續駕車未停,被告當明知在此一持續駕駛之狀態,將極可能造成接近車輛之人體受傷,卻仍持續為之,主觀上當具傷害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傷害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㈣惟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亦未過當: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
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問。
⒉承前揭勘驗結果,本案起因係因告訴人先以走到車輛行進方向前以自身肉體阻擋車輛行向及拍打引擎蓋等方式,強行要求被告停車,此等非理性之攔車方式當足以讓人感到脅迫,擔憂生命身體與自由之安全。
另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縱被告所搭載之友人曾為或當時為告訴人之女友,然被告亦無因此負停車之義務,是告訴人此舉顯然已妨害被告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法侵害被告之自由法益等情明確。
被告既無配合留下之義務,其選擇遠離告訴人所在右側位置,即朝左彎駕車離去,顯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舉措。
嗣告訴人見被告車輛欲轉彎離去,卻未因此罷手,仍繼續攀住車前引擎蓋,並跳起抓住車輛上方行李架而攀附在被告車輛右側而與車輛一同前進,一同前進過程中仍持續拍打被告車輛,藉此示意被告停車,此等如同動作電影般之跳起攀附他人車輛並拍打車輛之行為,出現在一般人之日常生活內,只會讓人倍感驚懼,擔憂遭破窗而入或是將會有更無法預測之危險情況出現,縱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有持有武器等更危險情狀發生,但以當下情況而言,被告對此實無容忍或配合停車之義務。
且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所處環境為鄉間小道,沿途未見其他往來人車可為求助,若要求被告停車滿足告訴人不合理之要求,實屬強人所難。
另依被告駕車過程,其僅係單純沿路前行,無特別蛇行或驟煞等危險駕駛行為,復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在車輛無拍打及碰撞等異音前,被告車速至多亦僅至時速36公里(見本院卷第85頁),尚非高速行駛,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當下,被告既無停下接受侵害之義務,其選擇維持繼續駕駛狀態沿路行駛,顯然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告訴人之前述不法侵害狀態,嗣告訴人自車上掉落或遭甩開所致之傷勢實係告訴人自行選擇以上開手段阻攔被告離去之結果。
從而,依前揭告訴人之侵害方式及其持續性等情勢而斷,被告選擇繼續駕車前行以排除前述權利遭侵害之狀態,應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經衡量、比較被告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超越必要之程度,無從認定有何過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被告固有以持續駕駛車輛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然此部分係因告訴人對被告為妨害其自由權利等不法侵害在先並持續為之,被告為擺脫此等狀態使維持繼續駕駛,是其上開所為構成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規定,屬不罰之行為,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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