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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仲和與告訴人朱英傑為朋友關係,僅因口角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毆打、以腳踹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營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李仲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和與朱英傑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巿樹林區三德街30巷13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李仲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朱英傑身體,致朱英傑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脫臼、背部擦傷、頭部鈍傷及臉部擦傷、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英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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