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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76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原訴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穎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穎謙就其被訴傷害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徐晧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衝突,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1頁),然其於本案前並無類似於本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76號
被 告 李穎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謙之友人林宜貞與徐晧為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之同事,緣徐晧與林宜貞因故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許,在上址店內發生口角,李穎謙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晧,致徐晧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及眼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穎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晧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證人邱文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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