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1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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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義務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11年9月14日1時56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14日1時6分許前不久」、第7行所載「111年9月15日1時46分許」應更正為「111年9月15日1時46分許前不久」、第9行所載「新金」應更正為「現金」、第10行所載「111年10月25日0時29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0月25日0時29分許前不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因辯護人及本院嗣後未能與告訴人詹歷蓁取得聯繫(見112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及斟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木工、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與外祖母、媽媽、舅舅、姊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08年9月、10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侵入住宅竊盜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現金600元、2,000元、1,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除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1,3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侵入住宅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彥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彥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彥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1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時56分許,自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翻越女兒牆至隔壁詹歷蓁住○○○○街00號3樓頂樓,以竹筷子推開詹歷蓁住處頂樓鋁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屋內,徒手竊取詹歷蓁放置在1樓大廳包包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自1樓大門離去;
㈡又於111年9月15日1時46分許許,以上開相同手法推開詹歷蓁住處頂樓鋁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屋內,徒手竊取詹歷蓁放置在1樓大廳包包內皮夾內新金2000元,得手後,自1樓大門離去;
㈢111年10月25日0時29分許,以上開相同手法推開詹歷蓁住處頂樓鋁門之門鎖後,侵入上址住宅屋內,徒手竊取詹歷蓁放置在2樓走廊包包內皮夾內現金1300元,得手後,自1樓大門離去(以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再度進入上址屋內行竊之際,為詹歷蓁察覺有異,於陳彥宏得手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歷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間,以前揭所載之方式,進入告訴人詹歷蓁住處內,竊取前揭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歷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見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時間,進入其住處內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款項之事實。
㈢ 1.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2.案發現場照片6張、被告照片3張、犯罪事實㈢竊取現金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時間,進入其住處內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款項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現金1,3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門扇」部分現已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以竹筷子將推開告訴人住處鋁門之門鎖,進而入內後,隨即再將該處門鎖上鎖,顯見該處門鎖未有所謂遭毀損之情形。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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