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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2日」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6時21分許、同年11月12日4時49分許」;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第2行「供述」補充為「供述、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至5行關於接續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又被告於事實欄補充所示時間之111年10月28日6時21分許、同年11月12日4時49分許先後2次竊錄之行為,行為區別不難而可自其行為外觀之起始與結束,分別評價,且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難認有時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易言之,被告上開2次竊錄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成罪,而應分論併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詎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竟以手機竊錄其與告訴人間之非公開親密性愛行為及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對告訴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一定程度的諒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有如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秘密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是以智慧型手機1支竊錄本件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該手機存有本件竊錄之影像檔案,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被告雖表示已將相關影片刪除云云(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5頁背面),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縱屬實,依目前科技非無回復之可能,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而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性愛影片等列印資料,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件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2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發生性行為,甲○○明知A女並未同意拍攝性愛影片,仍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攝影機拍攝與A女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嗣甲○○之女性友人查看甲○○之手機後發覺上情,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上開性愛影片之翻攝影片與A女,再由A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求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以手機攝影機拍攝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未經告訴仁同意,即以手機攝影機拍攝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之事實。
3 被告竊錄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 證明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被告未經告訴仁同意,即以手機攝影機拍攝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之事實。
4 ⑴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⑵告訴人與Instagram暱稱「楊賀賀」即被告之女性友人間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 圖4張 ⑴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未經同意拍攝與其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並曾表示:「我很抱歉」、「我那時候意識不清醒」、「我很確定有刪」、「我檢查很多次」、「他翻到的是在三重」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Instagram暱稱「楊賀賀」即被告之女性友人曾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在被告手機中發現上開私密性愛影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112年2月1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則未修正。
經核本次修正後,被告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該項所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可見前者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2次無故竊錄行為之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應係基於同一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查被告於110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5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妨害秘密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
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查本案智慧型手機,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儲存本案照片等情,經被告供承在案,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既無事證顯示已滅失,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卷附本上開私密性愛影片之翻拍照片,則係偵審機關基於偵辦、審理案件所需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同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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