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把玩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發生故障,認受欺騙,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處理,竟持甩棍破壞告訴人之上開機台,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告訴人已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甩棍放在宜蘭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調查筆錄),非滅失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甩棍敲擊陳奕豪(原名:陳智偉)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導致該機台之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嗣陳奕豪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