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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皮包貳個、口罩肆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捌元、木頭印章壹個、行李箱壹只、衣物參拾件、充電器參個、香水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坤龍近照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坤龍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資源回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伊斯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小皮包2個、口罩4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98元、木頭印章1個、被害人吳宏麒之行李箱1只、衣物30件、充電器3個、香水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背包1個、VIVO牌手機1支、口罩1個、現金102元、鑰匙1串、眼鏡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存摺各1本、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因該等證件、卡片及存摺均為個人專屬身份、金融信用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均會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之實體物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4號
被 告 楊坤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 000號臺鐵樹林車站3樓大廳服務臺前柱子旁,見伊斯德放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中之黑色背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1本、眼鏡1副、鑰匙1串、小皮包2個、口罩5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現金約1萬3200元、VIVO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萬元】、木頭印章1個【價值約5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3月16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橋車站1樓臺北富邦商銀提款機旁,見吳宏麒所有之行李箱1只(內有衣物約30件、充電器3個、香水2瓶,價值總計10萬2500元)放置於上開地點而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行李箱1只,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伊斯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斯德、被害人吳宏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拾得與領回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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