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49,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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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0分」更正為「50分」、第4行刪除「、電擊棒1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以將菜刀放在桌上之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即告訴人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為上述強制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原聲請書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留下告訴人不使其離去,竟對告訴人為聲請書所指之恐嚇、強制手段,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權益,行為實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楊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軍與莊書銘為室友關係,楊軍因故對莊書銘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完整地址詳卷)居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意,先取出菜刀2把、電擊棒1把,放置於莊書銘前方之桌上,恫稱:「你要和我廝殺」、「你今天不能出門了」等語,並要求莊書銘不得離去,以此等欲加害莊書銘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莊書銘,致莊書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迫與楊軍同處於上揭居處,以此方式妨害莊書銘自由行動之權利。
嗣莊書銘於次(18)日凌晨1時許趁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莊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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