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原簡,15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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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駱義忠(原名駱忠良、梁義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駱義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參壹零肆公克、驗餘量零點參零玖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貳組(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梁駱義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補充為「梁駱義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7時25分前某日」更正為「於109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另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讀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證據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第2654號、第3471號、第690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梁駱義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繼續犯被告自109年8月17日0時50分許另案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17時2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另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3104公克,驗餘量0.3090公克)及吸食器2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3號
被 告 梁駱義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2樓
(宜蘭○○○○○○○○○)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賽德克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駱義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7時25分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革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另報告偵辦)而持有。
嗣陳革延於109年8月25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前,梁駱義忠突將上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04公克,驗餘淨重0.3090公克)、吸食器2組交與陳革延,致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於陳革延為警查獲時遭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駱義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革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13180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30日北榮讀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04公克,驗餘淨重0.3090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04公克,驗餘淨重0.30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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