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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愛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基於偽造印章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第7行後段「偽造」更正補充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錦和分行111.7.15收訖游秋雯」印文,而表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已代收繳費款項完訖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核被告鄭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書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且經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錦和分行111.7.15收訖游秋雯」、「游秋雯」印章各1枚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錦和分行111.7.15收訖游秋雯」、「游秋雯」印章各1枚,進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款項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雖以偽造之單據侵占同心公司款項,造成公司損失,惟其於犯後已將款項全數歸還,同心公司亦表達不予追究被告刑事及民事之責,此經證人許瑋育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為同心公司會計人員,負責繳納公司應支付之勞退金及健保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己身因素需錢孔急,侵占其所管領應繳付之上開款項,並偽造私文書以應付公司對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無前科而素行為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被害公司,如上述,足認被告顯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屬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4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頁處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錦和分行111.7.15收訖游秋雯」、「游秋雯」印文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56426號卷第41頁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錦和分行111.7.15收訖游秋雯」、「游秋雯」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26號
被 告 鄭愛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愛蓁於民國111年2月7日起迄111年7月29日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同心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任職會計,負責同心公司繳納勞工退休金及員工保險之業務。
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未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同意或授權,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錦和分行111.7.15收訖游秋雯」之圓章1個及「游秋雯」之方章1個,再於111年7月15日,前往中信商銀板和分行內,自同心公司中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同心公司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
6,344元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以此方式侵占入己,鄭愛蓁未免同心公司起疑,遂將上開偽造之印章2枚,蓋印於同心公司應繳納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00、退休金月份:111年5月、繳款期限:111年7月31日,下稱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11年5月保險費計算表繳費單據(投保單位編
號:000000000,下稱健保保險繳費單),以此取信同心公司,佯已將提領之16萬6,344元,繳納上開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以此方式生損害於中信商銀及之同心公司權益。
嗣因中信商銀板和分行接獲同心公司詢問上揭款項未入帳緣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信商銀委任告訴代理人陳黃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黃謙、證人即同心公司招募經理許瑋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2紙、同心協力人士基本資料表1張、同心公司中信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單1紙、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健保保險繳費單各1紙、同心公司提款單影本1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始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上開偽造印章、業務侵占等犯行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健保保險繳費單所冒蓋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所提領之16萬6,344元,業已歸還同心公司,爰不另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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