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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加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加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曾加蜜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明知無給付寵物醫療費用之意願,仍將其寵物犬帶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動物醫院,並佯裝有支付能力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醫療、住宿服務,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缺錢),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曾加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加蜜明知其無支付醫療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將其寵物犬「小黑」帶至劉明鑫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動物醫院,佯裝有支付能力之假象,致劉明鑫陷於錯誤,同意為「小黑」進行手術,並提供「小黑」住院之服務。
嗣曾加蜜拒不支付相關費用,甚且失聯,劉明鑫始悉受騙,造成劉明鑫受有新臺幣3萬6,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劉明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加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寵物犬照片、醫療費用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詐得免付醫療及住宿費用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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