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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具 保 人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9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陳建儒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
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拘提未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具保人亦未偕同其到案,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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