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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宇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管壹支(內含微量而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宇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925號)1份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經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本件為警查扣之吸管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前引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卷第27頁),足認扣案之吸管1支其內確殘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管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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