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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4、2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5號簽結。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8720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7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曾天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5號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全部卷證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鑑定書存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8741公克,驗餘淨重0.872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殘渣袋1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 玻璃球1支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026公克,驗餘淨重0.266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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