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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來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來好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注總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320元,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2年7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本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卷第13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注總表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書寫紀錄其向賭客收取之賭金暨賭客之簽注號碼所用,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320元,係賭客楊雅雯投注時所交予被告之賭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扣案物均係員警執行附帶搜索時,由被告及證人楊雅雯所提出並交付員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雅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暨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從而,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簽注總表1張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字卷第19頁)。
2 現金320元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偵字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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