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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0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50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36號,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雅致因妨害秘密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審判中經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所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且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之竊錄內容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07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暨其內所存影像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3頁、第25至3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核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⑴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見偵字卷第19頁)。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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