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單聲沒,9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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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淨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淨德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期滿;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另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2年1月23日期滿。

被告本案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犯罪行為地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字第3138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偵字第31388號卷第17至19頁、第37至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手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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