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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壹日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
次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亦有明定;
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另按同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或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77、3531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受理後,經本院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復有串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裁定予以羈押,嗣於112年12月7日諭令具保而停止羈押在案。
茲本案於113年4月11日進行審理程序,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僅坦承有持扣案西瓜刀1把刺向被害人陳文進胸部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然依檢察官所出示之各證據資料、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之鑑定證人即法醫師丙○○、證人即在場友人甲○○等人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確屬重大。
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始發現被告曾於67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194號、68年度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68年度少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6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檢察官當庭出示之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檢證40)及前案判決書(檢證48-1)各1份可佐,觀諸該案判決書所載事實經過,乃被告夥同其他共同被告分持刀、木棍、磚塊與對方相互追逐砍殺,導致雙方多人受傷,更使與雙方無關之他人亦遭砍傷,所幸未造成死亡結果之犯罪情節,對照被告所涉本案殺人犯行甚為相似,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雖經40餘年,卻仍不思自我警惕克制,依然再犯本案,且其手段兇殘,更變本加厲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未能自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有相當之危害。
考量法院是被害人人權保障之最後一道防線,經審酌被告所涉案件,均是嚴重暴力行為,且屬侵害個人生命之重大法益,具有不可回復及不可替代性,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甚重,權衡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被告目前身體健康情形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應予羈押,並自113年4月11日起羈押2月。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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