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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芳瑄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華中橋下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即貿然減速並右切至左轉待轉區,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吳虹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許芳瑄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許芳瑄騎乘之機車車尾,吳虹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腳及臀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許芳瑄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虹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芳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虹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依標線指示貿然減速並右切至左轉待轉區,致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左轉機慢車未依規定駛入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於道路中減速,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
至告訴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金融保險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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