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2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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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嘉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嘉銘於112 年5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佔用道路形成路障妨礙他車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莊凱鈞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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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黃嘉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0時12分許,駕駛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佔用道路形成路障妨礙他車通行。
適有莊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大安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處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撞擊黃嘉銘前開違規臨停之車輛,莊凱鈞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恥骨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1公分、兩側下肢、上下肢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黃嘉銘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凱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因違規臨時停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臨時違規停車,致其自後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79C10178號)、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恥骨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1公分、 兩側下肢、上下肢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右側橈骨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 12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11214284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案車禍鑑定結果: 1、莊凱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黃嘉銘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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