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恆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11巷口時,欲右轉青雲路411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之車輛,適有石庭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母親陳春金直行至上開巷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石庭瑄、陳春金均當場人車倒地,石庭瑄受有左膝部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左頸部拉傷等傷害;
陳春金則受有右手第三指、左腕、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庭瑄、陳春金告訴被告林楷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石庭瑄、陳春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