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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政霖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同區擺接堡路第049770號燈桿時,本應注意隨身攜帶物品應放穩妥,以避免物品掉落發生危險,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手機掉落地面,即貿然煞車減速欲撿拾手機,適廖雅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在周政霖該車後方,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雅雪受有腦震盪、臉部、左手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雅雪告訴被告周政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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