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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娟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學成路與學府路1段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駛達道路中心處始待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跨越對向車道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黃建榮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建榮告訴被告蔡淑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履行後,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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