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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青
張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29日15時54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04巷往五華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駛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道路,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手及右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恩受有左側骨盆挫、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就陳○恩受傷部分)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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