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97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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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宏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貴子路欲左轉貴子路9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適有廖堉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宥穎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往明志路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廖堉杺、朱宥穎人車倒地,廖堉杺因此受有左膝、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朱宥穎則受有右側中指、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堉杺、朱宥穎告訴被告陳德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堉杺、朱宥穎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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