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19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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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韻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韻晴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至民安西路70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燈光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起步,自後方撞擊正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許皓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告訴人許皓翔身體因而受有腰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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