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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厚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厚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厚儀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豐盛一街行駛,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途經豐盛一街與同區新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新崑路,進而與當時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亦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前述路口之黃稚棠及其子洪○瑞(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導致黃稚棠受有右肩、雙手肘、右腰、右踝挫傷、右手肘擦傷(起訴書漏載)等傷勢;
洪○瑞則因此受有右顳部頭皮圓秃、頭部創傷、右肩挫傷等傷勢。
吳厚儀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經黃稚棠、洪○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稚棠、洪○瑞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即告訴人2 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洵屬無疑,告訴人2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鄭仲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6993號偵查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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