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357,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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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翊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公園往仁愛公園方向直行欲往路旁停車,行經永貞路296號前時,見路旁有一停車格,其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由告訴人劉江盈蓁騎乘搭載告訴人劉建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其等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江盈蓁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6肋骨骨折、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

告訴人劉建明則受有左手、左膝、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江盈蓁、劉建明告訴被告方翊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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