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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爐於民國111年4月2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往成州國小方向行駛,行經西雲路173號,欲左轉進入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恆彬未持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雲路往御史路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詎被告竟疏未禮讓對向由陳恆彬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貿然左轉,陳恆彬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打滑後撞擊被告之機車,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案經陳恆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恆彬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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