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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玉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315巷與成福路口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洪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與王玉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聖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上段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腳第4趾指甲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王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洪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於迴車時,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駕駛之車輛種類、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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